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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趁同居女友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多次采用刷脸解锁手机、微信转账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3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趁同居女友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将唐某某的手机扫脸解锁,登录唐某某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取唐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2000元,并转至被告人谢某某微信账户。

2.2019年6月24日、25日,被告人谢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取被害人唐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两笔现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00元、3000元。

3.2019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睡熟之机,将唐某某的手机扫脸解锁,登录唐某某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取唐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7000元,并转至被告人谢某某微信账户。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谢某某的手机等物证;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6.其他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4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谢某某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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