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镇**村**号。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以“租用场地需要预交备案金”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经由林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6000元。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德化县浔中镇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一部“vivo”牌手机。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vivo”牌手机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证人林某某等人及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恒
检察官助理刘燕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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