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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2018年12月因盗窃和吸毒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某某窜至掇刀区来凤大厦前共享单车停放处,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元)盗走;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某某窜至掇刀区城市春天义乌市场门前的停车场,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某某窜至掇刀区酱品厂小区7栋1单元1楼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米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随后,其又骑着该车,在富丽华酒店路口处,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4个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作案工具及赃车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雷某某、陈某某、涂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3、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及电瓶的价格鉴定;4、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5、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磊

                                代理检察员:孙家林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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