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路*号院*号楼*号。被告人谢某某于199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1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焦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一胡同内**商店门口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在,车钥匙未拔之机,将被害人的新马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装有小零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新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被盗的小零食价值为人民币73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冯振慧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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