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谢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乡**村庙**组时,趁被害人聂某某熟睡之机进入聂某某家中,将聂某某放在裤包里的760元现金盗走。后又趁被害人姚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姚某某家盗走两部vivo手机及265元现金。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姚某某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644元。
二、202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绿化乡**村时,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进入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的228元现金盗走。后又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进入黄某某家,将黄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的500余元现金盗走。
三、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清镇市新店镇**村**组,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张某某家中小店,将货架上的5条贵烟(硬高遵)、4包贵烟(福)和放在抽屉里的100余元现金一并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认定张某某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1450元。
四、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至清镇市梨倭镇**村安置小区,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进入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的一部价值OPPO手机和现金200余元盗走,又将黄某某放在客厅里的一瓶飞天茅台酒、五瓶茅香一号酒一并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认定黄某某被盗窃的OPPO手机价值为1781.34元,飞天茅台酒的价值为1499元,五瓶茅香一号酒价值共计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聂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案件现场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财物,价值共计9152.34元,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维
检察官助理 汪雪姣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于黔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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