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3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小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夏天,被告人谢某某开始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期**号的“**串串香”店上班,负责后厨管理,并配有一把该店大门的钥匙。2019年8月17日凌晨,谢某某来到“**串串香”门市,通过使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该门市,将收银台抽屉及吧台背后一个黑色挎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900元盗走。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及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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