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渝A7****货车从事运输业务。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谢某某与杨某某或者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钢材的渝A7****货车到杨某某租赁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或者蔡某某位于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7区5-12号厂房内,由杨某某或者蔡某某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谢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少量钢材,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2.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的工棚内,与杨某某等人盗窃少量钢材,从杨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3.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货车,到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7区5-12号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盗窃少量钢材,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现金若干。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提货单、送货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诗扬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谢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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