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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村民小组,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源元、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日晚至9月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西西里建材市场大门对面的天桥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6元。

2018年11月14日16时30分,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联系电话:1733898****)。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三册一百零五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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