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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斑竹林小区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渝D6****的绿色福莱特牌两轮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指认笔录等;

1.​ 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1.​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1.​ 价格鉴定意见;

1.​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号码:159232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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