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镇**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7日、18日、20日,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驾驶宗申牌绿色无牌电动三轮车携带手电筒和袋子,到长泰县武安镇珍珠岭旁被害人马某某、刘某甲的芭乐园,共窃得芭乐430公斤并销赃得款,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芭乐价值合计人民币1376元。
2019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到上述芭乐园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芭乐41.8公斤,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芭乐价值人民币134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谢某某已与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轮车、手电筒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长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8.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未遂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日波
检察官助理:蔡宝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三轮车一辆、手电筒一把现扣押在长泰县公安局。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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