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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暂住处为广东省深圳市龙港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被害人饶某某位于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村****号********-****号的家,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二楼窗户进入室内,拔掉室内监控线路后开始盗窃,被害人饶某某通过手机远程视频监控发现后即报警。22时许,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在别墅一楼卧室床铺底下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仁发

检察官助理 刘秋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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