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谢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2日晚,同案犯朱某某(已判决)向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偷车后,被告人谢某某便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搭乘朱某某窜至四川省中江县“富民驾校”附近二手车销售点,由朱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F*****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后用于二人日常生活。经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6100元。
2、2019年8月28日23时许,同案犯朱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再次提出偷车后,被告人谢某某便又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搭乘朱某某窜至中江县人民医院城南院十字路口附近二手车停放点,由朱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F*****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后用于二人日常生活。经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6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林
检察官助理:王丹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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