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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8211972******,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坊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村**组**号**室。2011年12月1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8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发函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徐汇区柳州路300弄附近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价值人民币3136元)一组。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经依法扣押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租赁协议、行车执照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

2.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电瓶一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检察官助理张秉怡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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