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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菜场内,趁无人值守之机,窃得该菜场内221摊位被害人许某某的抽屉内和222摊位被害人贺某某的塑料盒内共计人民币700余元后逃逸。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其放在**菜场水产区的221摊位抽屉内的人民币600余元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其放在**菜场水产区的222摊位盒子中的人民币100余元被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机关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路**号**菜场水产区实施盗窃经过的事实。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1和检材2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谢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轶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值班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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