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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自报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旌德县庙**镇庙**村。2010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及2011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处劳动教养一年及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利西路166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612元的永久牌TDR938Z型电动自行车1部。

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龙之梦购物中心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其将自己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长宁区利西路166号附近,10月25日7时许发现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频监控截屏及人口比对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实施盗窃及逃逸的经过。

3、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窃的永久牌TDR938Z型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检验通知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前科情况。

5、案发经过表格及人口详细信息、跨区域协作申请表、十指指纹卡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瑱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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