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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号,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进入青山区**村**区**栋**号被害人李某某所居住的家中,盗窃红米5plus 手机一部,现金750元,包头市敬老爱心卡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 元;

2、2018 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进入青山区**村1区**栋**号被害人郭某某所居住的家中,盗窃华为畅想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立案、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认字(2018)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宏凤

2019年7月30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94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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