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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2********,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宁远县合一府工地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M833R2的白色钱江豪悦牌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谢某某与杜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用绳子拖到宁远县欧家停车场附近的住处。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对宁远县合一府工地门口的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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