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褚某某系本市金湾区三灶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两人同住于公司宿舍205房。2019年11月10日至27日期间,谢某某在掌握褚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趁被害人不备偷拿其手机使用,多次通过微信红包、转账、二维码支付等方式将被害人微信钱包和绑定的银行卡里的人民币14,305元转到其本人的微信账户上供个人使用。期间,谢某某归还了人民币6100元,案发时尚有人民币8205元未归还。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流水等;2、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红玲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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