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3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201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本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8日9时许, 被告人谢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德瑞大厦楼下,用事先备好的强攻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宾桂华放在该处的日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宾桂华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洋
2017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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