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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宾阳县宾州**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7日退回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容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5日16时26分,被告人谢某某流窜到容县容州镇中环中路容县第二幼儿园门前,趁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宝马牌白色小汽车桂K****1号未锁牢车门之机,上车从副驾驶座位上的背包内盗走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故意犯罪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陀深宗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影像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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