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2006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乘坐车牌为苏E1****网约车从灌南出发行至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二村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下车休息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黄某某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iphone11手机(含手机壳)一部及手机壳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在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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