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1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来到乐清市翁垟街道下垟村徐某某出租房内偷走摩托车钥匙,后盗窃走徐某某停在出租房院子内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摩托车的价格为4834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价格认定书、收据、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
2. 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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