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58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街**号**小**幢**单元**号。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黄家舍头150号,爬阳台进入被害人苗某某家,窃得保时捷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1665元),并用该车钥匙窃得被害人停放在门口保时捷轿车内的行驶证1本。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横河模具厂员工宿舍,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分别窃得329宿舍被害人沈某某的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各2张、331宿舍被害人王某某的玉镯1只(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人民币170元、435宿舍被害人潘某某的银行卡8张及六楼晾衣台的短袖衫2件(价值人民币20元)、裤子1条(价值人民币15元)。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被害人苗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赃物已追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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