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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12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3时0分至23时59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本市横峰街道**路**号食府饭店门前,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车牌为浙J****的名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窃走。现赃物已起获并返还。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

2019年9月9日17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的一加工厂门口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

2.公安侦查卷肆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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