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4 日4 时40 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途径儋州市**镇**居**路**酒楼,发现该酒楼后门未上锁。于是,谢某某从**酒楼后门进入**酒楼一楼实施盗窃,谢某某在损坏监控摄像头后,盗走前门大厅内收银台桌子抽屉里的200元人民币现金。
2019年12月16日,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儋价认定[2019]8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监控摄像价值548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3日10时30分许,谢某某在儋州市**镇**居**路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建军
检察官助理:闫亭如
检察官助理:罗闰娣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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