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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召市**村**组**号,住来凤县**镇**路。因盗窃,于2012年2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街**号,将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

2019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赵永兵(另案处理)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停车场,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的1组5个蓄电池盗走。

随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赵永兵来到高乐山镇南门**栋**单元楼下,将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轮式帝豪女士踏板摩托车盗走。

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239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梅某某、闵某某的陈述;4.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与赵永兵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敏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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