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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松滋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从宜都市松木坪集镇步行至茶园寺村一组附近后,用木棍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在二楼卧室盗窃人民币135.5元、美元62元(折合人民币439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其他外币及衣服、皮鞋等物若干。谢某某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李某某当场拦截。后经鉴定,本案被盗黄金首饰价值2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木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指认、搜查、现场勘验等笔录;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道林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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