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无业,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吉首大学**区的篮球场边,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当日18时许,谢某某将手机销赃给吉首市“***通讯”手机维修店的岳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20元。
2020年10月29日,谢某某在吉首大学**区菜鸟驿站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于2020年10月30日发还被害人。2020年11月30日,谢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购机发票、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手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岳某某、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辩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58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秀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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