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阳某某(在逃,绰号“毛花子”)合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从耒阳市来到常宁市**镇伺机盗窃作案。二人来到被害人刘某某住宅,阳某某以锡箔纸、铜钥匙开锁的方式将防盗门打开入室,从室内挂衣柜小包内窃取现金500元,被告人谢某某在楼梯间望风,阳某某将赃物交给谢某某之后两人逃离。当天上午11时许,二人来到被害人欧某某住宅,以同样的开锁方式将门打开,潜入卧室盗窃,被欧某某发觉,谢某某被居民抓获,民警当场在谢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及5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欧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芸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被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内卷壹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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