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72********,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登封市君召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夜,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栗某某(已判决)、顾某某(已判决)驾车到登封市白坪乡石门村行窃,选准农户李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将李某某家中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扇等物品偷走。登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金章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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