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下同),于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底至10月初凌晨,被告人谢某某独自到沙县**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的闽******皮卡车车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
2.2020年10月初晚上,被告人谢某某独自到沙县**楼下停车坪以手拉车门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闽******小车的车内财物,未盗得财物。
3.2020年10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独自到沙县**小区地下停车场内,以手拉车门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闽******小车的车内财物,未盗得财物。
4.2020年10月26日或者27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独自到沙县**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闽******小车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拉链式钱包和一个女式手提包盗走。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沙县城区金鼎城附近被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甲、刘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4次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霖
检察官助理:林昭辰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随移送公安侦查卷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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