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无业。曾因吸食毒品,2006年4月至2010年2月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2020年12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途径绵阳市涪城区滨河路滨江世纪花园小区外公交站台旁,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一辆三轮车卖凉面摊购买凉面,紧挨其身边的一辆婴儿车上有1部银色Oppo牌R11t型(64GB)手机,遂将该手机扒窃,逃离现场不远即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检察官助理:李黎洪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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