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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65********,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村**组,住址同上。因盗窃,于2019年8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未予执行。因盗窃于2019年10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清镇市阳光市场“格莱斯”瓷砖店内趁被害人余某某招呼客人时,将余某某放在店内茶几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2019年10月3日,清镇市公安局将谢某某抓获并决定对谢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谢某某患病未予执行。2019年10月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41元。清镇市公安局遂对本案转立为刑事案件。2019年12月13日,清镇市公安局抓获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散件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被害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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