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3 日,被告人谢某某分三次从苏某甲支付宝账户内盗走人民币共计28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17时44分,被告人谢某某以帮助苏某甲操作支付宝收取车费为由,获取了手机解屏密码,随后试出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扫描二维码将苏某甲支付宝账户内资金999元(红包抵扣5.08元)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内。同时将苏某甲支付宝账户设置为亲情号。
2.2020年1月3日12时27分、12时29分,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两次通过亲情号支付的方式,盗走苏某甲支付宝账户内资金999元、888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华哥网吧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花呗账单截图、照片、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登陆日志、支付宝交易记录、注册信息、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支付宝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992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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