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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罪)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从娄底市汽车站附近骑摩托车回涟源,途经涟源市渡头塘镇涟溪村时,发现路边彭某某家大门上锁。刘某某与谢某某商量到彭某某家实施盗窃,尔后,谢某某在屋外放哨,刘某某踹门进入彭某某家进行盗窃,后二人当场被附近村民发现并抓获。

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渡头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建庄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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