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聋哑人,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2013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长沙市高新区**街道**宿舍,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510房和406房,盗得被害人曹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手机(价值1522元)和被害人季某某的一台银色魅族MX6手机(价值1082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系聋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萃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讯问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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