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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汉族,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3198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住华池县********号,农民,无党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经本院2018年5月24日批准,于201912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与梁某某(已判决)共同商议在环县**镇**村境内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后二人驾驶梁某某的甘M7E005“长安”牌越野车来到**镇**村**自然村境内踩点,发现温台作业区岭二转至岭一转一联3寸输油管线位于该村一土路半山坡处的有一截裸露在外,遂决定在此处打孔盗油。后二人返回华池县,准备了打眼盗油的工具,并分别联系了封某某、谢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决)共同打眼盗油。2017年11月21日晚,梁某某、谢某某、封某某、王某某、谢某甲驾驶梁某某的“长安”越野车先来到华池县**乡**村梁某某老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及梁某某的手摇钻,分别驾驶梁某某的“长安”越野车及两辆“三菱”越野暗罐车来到**镇**村**自然村境内,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分别驾车放哨,封某某在谢某甲协助下用铁锨挖出事先踩点的管线,在管线上打眼装卡。后谢某某和王某某分别驾驶一辆“三菱”越野暗罐车到现场盗油,因在装油过程中,被途径此处的路人发现,梁某某、谢某某等五人便驾车到附近一户人家门前躲藏。待路人离开后谢某某、王某某二人将所盗原油拉至华池县**乡一非法收油窝点销售,获赃款3000余元。后采油二厂焊补管线花费4998.65元。

2.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组织封某某、谢某甲及王某某在环县**镇**村境内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后四人驾车来到该村踩点时,发现温台作业区岭二转至岭一转一联3村输油管线位于**村公路3公里+800米处的一个弯道附近有一截裸露在外,遂决定在此处打眼盗油。后四人返回华池县,谢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封某某联系乔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无牌“金杯”集装箱暗罐车。2017年12月8日晚,谢某某、封某某、乔某某一起驾驶购买的白色无牌“金杯”集装箱暗罐车返回华池县**乡与谢某甲、王某某汇合,后由王某某和乔某某驾驶集装箱暗罐车来到环县**镇**村境内作案现场附近的公路上放哨,谢某某、封某某、谢某甲驾驶谢某甲的鲁D306Y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事先踩点处,谢某某驾车放哨,封某某在谢某甲的帮忙下,用铁锨挖出事先踩点的管线,并在管线上打眼装卡,后王某某驾驶集装箱暗罐车到现场接管子装油。装满后,封某某和谢某甲清理掩埋现场,王某某驾车交油,当行至距现场1公里处时,集装箱暗罐车车胎爆裂无法行驶,后其他四人赶到拉油车爆胎处商量如何处置时,发现有一辆巡线车辆经过,五人遂弃车逃离现场。后采油二厂回收原油3.37吨,价值10042.6元。因打孔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3010.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梁某某、封某某、谢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正在使用的油气运输管线上采取装卡打孔方式进行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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