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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等三人保险诈骗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西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乡**组**号,现住宁夏隆德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西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组**号,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白艳军,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隆德县**楼**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安,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宁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因双方协商的赔付款不足支付车辆维修费,次日便与谢某乙电话商定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并约定了事故发生地。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其宁D*****大众轿车、指示其司机杨某某驾驶宁D*****号重型自卸货车,跟随其轿车来到隆德县温堡乡隆威公路18KM+200M处。杨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该路边后,便问谢某甲为何到此地,谢某甲便告知其他和谢某乙要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杨某某口头阻止未果。被告人谢某乙驾驶宁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故意撞到谢某甲宁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造成谢某甲宁D*****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按照约定由谢某乙进行报警,并联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隆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进行理赔。2019年8月27日保险公司向谢某乙妻子裴某某工行账户支付保险金21084元。后谢某甲与谢某乙因所骗保险金分配问题发生矛盾,谢某甲向保险公司举报其与谢某乙骗取保险金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于2020年6月22日向保险公司退还被骗取的保险金21084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交通事故系人为故意制造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却在隆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捺印,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骗取的保险金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保险公司员工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20]151号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故意制造财产损失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2108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交通事故系人为故意制造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骗取的保险金,已退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政民

检察官助理:孙艳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

其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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