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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等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1********,畲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霞浦县**街道**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霞浦县**街道龙泉**村**号**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霞浦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霞浦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5日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自2020年4月12日至26日,6月26日至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从网友“维他”(身份未查清)处得知转卖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可从中获利,后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告人游某某打听是否有银行卡“四件套”货源,欲卖给“维他”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谋利。被告人游某某、雷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三人合伙购买银行卡“四件套”转卖给被告人谢某某,同时被告人雷某某经网络搜索与刘某某(未到案)取得联系,刘某某承诺为其长期提供银行卡“四件套”货源。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游某某多次从刘煜处购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寄往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地址,转卖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雷某某、游某某与谢某某各自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谋利。同时被告人雷某某还单独从刘某某处购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8套,转卖给网友“吉之岛”(身份未查清)。案发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共参与买卖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合计79套,其中被告人游某某共同参与50套,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告人雷某某、游某某购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合计69套。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9日至5月31日,被告人游某某、雷某某先后7次从刘某某处购买48套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寄往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地址,转卖给被告人谢某某,其中2019年4月19日6套、4月21日10套、5月3日4套、5月15日6套、5月24日4套、5月30日3套、5月31日15套。

2、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游某某、雷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2套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寄往福州市台江区**新村卖出。

3、2019年6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从刘煜处购买8套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寄往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转卖给“吉之岛”。

4、2019年6月12日、16日,被告人雷某某分别从刘某某处购买15套、6套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寄往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地址,转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2019年11月8日15时,被告人游某某在霞浦县**街道**路10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电脑主机一部、POS机3部、小米手机1部、银行卡12张。同日17时,被告人雷某某在霞浦县**街道**86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银行卡套装12套、手机1部。2019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霞浦县**街道**新村11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iphone7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清单、交易证明材料、银行卡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闵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文某某、龚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游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游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升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号其住所、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号住所。

2.案卷陆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2日生效,2018年11月28日修改,2018年12月1日实施)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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