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63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重庆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四川省武胜县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堡**府**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重庆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重庆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亭**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起,尹某某(已起诉)以没有证券从业资质的重庆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市渝中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具体模式为:公司业务员通过QQ、微信等软件向大众发送股票信息,虚假宣传公司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操盘团队、有股票交易内幕消息,引诱客户到公司配资炒股,公司根据客户投资的本金及需求由配资公司配资3-4倍及以上不等的金额并由专人负责买卖股票,客户下载“交易管家”、“投资家”等APP软件登录账户可查看股票交易记录,股票盈利后由客户和公司按约定比例分配,亏损则由客户自行承担。2018年初,永发公司大量买入的股票亏损,为躲避客户及债务,公司更换办公地点,以北大资源整合商学院重庆分公司的名称继续经营非法证券业务。根据审计,截止2019年1月29日,永发公司发展的169名客户投资总金额25522545.13元,配资总金额为63210000元,委托交易总金额为88085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5月左右进入永发公司任业务员,2017年年底升任业务组长,负责发展客户和协助管理组内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左右进入永发公司任业务员,2017年下半年升任业务组长,负责发展客户和协助管理组内业务员;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3月左右进入永发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发展客户12人,客户投资总金额16399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发展客户4人,客户投资总金额526000元;被告人闫某某发展客户4人,客户投资总金额475850元。

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借款合同》、《交易委托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刘某某、闫某某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姗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187********)、刘某某(159********)、闫某某(173********)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十一册,光盘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