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90********,瑶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江永县,住湖南省江永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2001********,瑶族,小学,出生地湖南省江永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3********,汉族,初中,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现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室。因为卖淫提供条件,于2014年9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3********,苗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湖南省沅陵县**镇**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街道**栋**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南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街镇**街**号**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栋**房,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楼,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澧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1********,汉族,初中,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乡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房,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岳阳市**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组**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住长沙市天心区**庙**楼,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浏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长沙市**公司保安,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因打架斗殴,于2019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村**组,无前科劣迹。现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泸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县**栋**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步城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路**街**号,住天心区**广场**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200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街**巷**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李佳瑶),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2001********,土家族,初中肄业程度,原中**城建保安,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镇市场**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棱峰),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镇**街**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小区**栋**单元**楼,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街**巷**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戴某某、侯某某、危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屈某某、陈某乙、谢某乙、刘某某、鲁某某、胡某乙、吴某某、谢某丙、代某某、易某某、余某某、蒋某某、苏某某、万某某、曾某某、陈某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2020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甲在明知上线“张总”(另案处理)收购营业执照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人翟某某共同商议决定由谢某甲负责网上发布信息联系下线、与下线商谈收购价格、带下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及交付收购的营业执照给上家“张总”,由翟某某负责带下线至银行办理对公账户、支付下家费用。之后,二人先后以人民币65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戴某某等下线处收购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按200元/人的价格作为中介费支付给胡某甲等中介人。二人收购到营业执照后,再以人民币3000元每本(套)营业执照的价格贩卖给“张总”,每本(套)营业执照净赚1400元左右,共计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谢某甲分给翟某某2万元左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人胡某甲经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指导,先后注册成立湖南*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办理好该3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3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3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650元/套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胡某甲共计获利3000元。此后,胡某甲以200元/人的介绍费介绍了刘某某、危某某、万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戴某某、易某某办理营业执照,共计获取介绍费1100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经在被告人翟某某和谢某甲的指导下,先后注册成立湖南*甲有限公司、湖南*甲物流有限公司、湖南*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乙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后办理好该4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4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再将该4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谢某甲。

3、2019年7月,被告人向某某经被告人谢某甲的介绍和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甲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甲有限公司、湖南*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办理好该4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4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

4、2019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经胡某甲介绍,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丙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本歆手机店、长沙市雨花区卿达数码店等4家公司,办理好该4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3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胡某甲获取介绍费200元。

5、2019年8月,被告人侯某某经被告人翟某某指导,先后注册成立湖南*甲商贸有限公司、湖南*乙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甲广告有限公司、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办理好该4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4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4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

6、2020年3月,被告人危某某经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云溪区美安服装店等3家公司,办理好该3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3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950元(650元/套)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胡某甲获取介绍费200元。

7、2019年,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谢某甲指导,先后注册成立湖南*甲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湖南*乙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办理好该3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3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3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

8、201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告人翟某某的介绍和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乙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凤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丙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办理好该3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3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9、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经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先后注册成立湖南*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2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

10、201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经胡某甲介绍,在被告人翟某某指导下,先后注册成立湖南*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丁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之后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2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再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11、2019年12月,被告人黎某某经刘某某介绍,在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的安排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获取介绍费100元。

12、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的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乙物流有限公司、湖南*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后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其中1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实际违法所得200元。

13、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的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丁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甲建材有限公司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19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

14、2019年7月,被告人屈某某经被告人翟某某指导,先后注册成立湖南*乙广告有限公司、湖南*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2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

15、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乙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先后注册成立湖南*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2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47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

16、2019年3月,被告人谢某乙经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先后注册成立湖南*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2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

17、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戊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300元(650元每套)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胡某甲获取介绍费400元。

18、2019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在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指导下,先后注册成立湖南*丙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湖南*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之后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再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8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

19、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乙经被告人翟某某的介绍和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丙广告有限公司和湖南*乙建材有限公司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20、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翟某某的介绍和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

21、2020年3月,被告人谢某丙经陈某甲介绍,在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的安排指导,先后注册成立湖南*己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之后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2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再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22、2019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经被告人翟某某的介绍和指导下,注册成立黛琴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湖南*丁旅游咨询有限公司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53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23、2019年3月,被告人易某某经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在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的指导下,先后注册成立湖南*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2家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

24、201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丁广告有限公司、湖南*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家公司,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2家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000元(550元每套)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获取介绍费100元。

25、2019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由蒋某某提供身份证等材料,由谢某甲、翟某某注册成立湖南*乙有限公司、湖南*乙商贸有限公司等2两公司,待办理好该2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该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

26、2020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经被告人胡某甲、万某某介绍,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好该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656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万某某获取介绍费100元。

27、2019年3月,被告人万某某经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在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的指导下,注册成立湖南*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好该1家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到银行开通该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网银U盾、结算卡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之后将该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被告人胡某甲获取介绍费100元。

28、2020年4月,被告人曾某某经被告人胡某甲的介绍下,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由曾某某提供身份证等材料,由翟某某注册成立湖南*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待办理好该公司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后,被告人曾某某将该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29、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丙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在被告人翟某某的指导下,由陈某丙提供身份证等资料,信息。注册成立湖南*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待办理好该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后,被告人陈某丙将该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获取介绍费100元。

此外,被告人谢某甲通过付国静的介绍,还给魏晓潘、石乐乐、陈晓丰、催斌、毕士臣、李忠孝、徐义鹏等7人办理营业执照,之后以1000元/套的价格从付国静手中收购后,再转卖给“张总”。

2020年4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翟某某、谢某甲、胡某甲、余某某、万某某、苏某某、危某某、黎某某抓获;2020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抓获;2020年4月23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易某某,易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5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谢某乙抓获;2020年5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2020年5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2020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鲁某某、陈某丙抓获;2020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2020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2020年5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代某某抓获;2020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侯某某、黄某某抓获,被告人谢某丙投案自首;2020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向自立抓获;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乙经公安民警微信通知后归案;2020年6月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归案;2020年6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20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202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谢某甲1台黑色苹果手机、单位结算卡12张、银行单位结算卡10张、建设银行卡1张,依法扣押被告人危某某1台美图手机;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翟某某的1台黑色苹果X手机、1台银灰色苹果7手机;2020年7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蒋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结算卡的照片;2.书证:到案情况、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支付宝、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账单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指认公司注册网页、营业执照、内企资料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信息、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戴某某、侯某某、危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屈某某、陈某乙、谢某乙、刘某某、鲁某某、胡某乙、吴某某、谢某丙、代某某、易某某、余某某、蒋某某、苏某某、万某某、曾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戴某某、侯某某、危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屈某某、陈某乙、谢某乙、刘某某、鲁某某、胡某乙、吴某某、谢某丙、代某某、易某某、余某某、蒋某某、苏某某、万某某、曾某某、陈某丙等31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戴某某、侯某某、危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屈某某、陈某乙、谢某乙、刘某某、鲁某某、胡某乙、吴某某、谢某丙、代某某、易某某、余某某、蒋某某、苏某某、万某某、曾某某、陈某丙等31人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因各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在参与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曾有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4、被告人郭某某、谢某丙、胡某乙、吴某某、代某某、易某某等6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戴某某、侯某某、危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黄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屈某某、陈某乙、谢某乙、刘某某、鲁某某、余某某、蒋某某、苏某某、万某某、曾某某、陈某丙等25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戴某某、侯某某、危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屈某某、陈某乙、谢某乙、刘某某、鲁某某、胡某乙、吴某某、谢某丙、代某某、易某某、余某某、蒋某某、苏某某、万某某、曾某某、陈某丙等31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7、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可酌情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戴某某、向某某、李某乙、侯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屈某某、朱某某、鲁某某、黄某某、陈某乙、余某某、刘某某、谢某丙、谢某乙、陈某甲、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胡某乙、吴某某、万某某、易某某、苏某某、曾某某、陈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黄某某、黎某某、唐某某、屈某某、陈某乙、谢某乙、鲁某某等14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危某某、朱某某等2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侯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胡某乙、吴某某、谢某丙、代某某、易某某、余某某、蒋某某、苏某某、万某某、曾某某、陈某丙等15人现在居住地候审,侯某某联系电话1889036****、苏某某联系电话:1346789****、万某某联系电话:1837441****、谢某丙联系电话:1527316****、戴某某联系电话:1511112****、吴某某联系电话:1889748****、胡某乙联系电话:1511681****、代某某联系电话:1557596****、郭某某联系电话:1597421****、余某某联系电话:1887420****、易某某联系电话:1576731****、曾某某联系电话:1871184****、陈某丙联系电话:1587328****、蒋某某联系电话:1358038****;

2.侦查案卷14册,光盘27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1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