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7292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时楼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丛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020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020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胜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0202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号***,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丛某甲、卢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4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5月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丛某甲、谢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学附近东海小渔村吃饭喝酒期间,与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丛某甲打电话给其儿子丛某某,丛某某又电话告知其朋友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后二人赶至现场,与丛某甲、谢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打伤,致二人面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丛某甲、卢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二人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得到二人谅解。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丛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丛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丛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9年5月16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丛某甲、卢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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