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号楼**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7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卓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密谋,共同利用谢某某任职甲公司中国企业业务教育扩展部客户经理,负责商务申请、对外报价等职务的便利条件,在“甲计划采购项目”中,采取加塞过单、虚假申请特价、截留过单利益等手段,加塞乙公司成为丙公司上级供货商,并实际造成加赛合同差价为人民币2388764.41元,截留于乙公司。扣除税费等成本后,乙公司留利1526419.51人民币,后杨某某向谢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向倪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720000元。
另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卓某某利用自己任职甲公司所属丁公司能源交通系统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条件,在乙项目中,利用职权,加塞乙公司为“供货经销商”,为乙公司谋取渠道销售商利益。项目结束后,卓某某收取杨某某人民币280533元。2017年2月,卓某某利用自己的上述职务便利条件,在丙项目中,加塞乙公司为“供货经销商”,为乙公司谋取渠道销售商利益。项目结束后,卓某某收取杨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卓某某共收取杨某某人民币410533元。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丁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自己任职甲公司北京代表处企业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条件,接受杨某某的请托,在乙公司竞标丁项目中,为乙公司谋取竞标优势,使得乙公司成功中标。后杨某某于2018年6月、8月分两次共支付给丁某某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杨某某共向谢某某、倪某某、卓某某、丁某某等人行贿人民币1790533元。
案发后,杨某某将乙公司在甲项目中的获利退赔给甲公司,谢某某、倪某某将赃款退至甲公司,卓某某、丁某某也已全额退赃。谢某某、倪某某、卓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等人均获得了甲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2部、手机6部;2.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提取、扣押笔录、员工聘用协议书、采购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甲公司代理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倪某某、杨某某、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明知谢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予以协助,并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倪某某、杨某某、卓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 随案移送《关于对谢某某的谅解书》一份。
4.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
5.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2部、手机6部、人民币410533元(卓某某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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