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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等10人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45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街**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450521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127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镇**园**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蒙某甲、李某乙、韦某某、余某某、赖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向广西河池籍男子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烟丝,雇佣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赖某某在其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号的加工点加工生产白皮烟。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赖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在上述地点加工生产白皮烟。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操作、维护卷烟机,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记录生产量和打包封装成品的白皮烟,被告人赖某某负责做饭和生产白皮烟。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4元/斤支付加工费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再将加工费重新分配给被告人余某某、赖某某。2019年起,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联系孟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烟丝,并联系被告人高某某作为白皮烟的买家,将被告人李某甲加工点生产的白皮烟以人民币15-20元/斤的价格予以销售。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委托被告人李某乙将烟丝烘干,并以人民币0.3-0.5元/斤支付加工费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将加工好的白皮烟,一部分放置在其租赁的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号的加工点,一部分存放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内。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韦某某运输白皮烟。为逃避侦查,被告人韦某某在其租房内制作木箱,并喷上“简易布衣柜”字样。被告人韦某某将白皮烟装箱后,驾驶其车牌为桂R****3的货车将白皮烟运至广东省佛山市**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按照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收货人信息,将上述白皮烟发往辽宁给被告人高某某予以销售。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告人蒙某甲拉入制售白皮烟的团伙。孟某某将烟丝拉到被告人李某乙住处烘干后再拉给被告人蒙某甲。被告人蒙某甲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其住所生产白皮烟,并委托被告人韦某某将生产的白皮烟运至广东佛山市**物流公司后发往辽宁,由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予以销售。

2019年6月起,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其他经营烟草制品的许可证,开始生产、经营烟制品,并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白皮烟。通过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蒙某甲生产的白皮烟通过物流公司发往辽宁省沈阳市的一家物流园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雇车将白皮烟运输至其位于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高山息园附近一处民房内存放。被告人高某某雇佣某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两人帮助其装卸烟制品、加工烟叶、送货收款等活动。

另查明,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乙已为被告人李某甲、蒙某甲烘干烟丝50000余斤,获利人民币15000多元。

2019年12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统一收网行动中,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李某甲、蒙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处扣押了烟制品,具体如下:

1.在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号的加工点,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烟丝1267.08公斤,白皮烟288.7公斤(折算烟支30.76万支);在被告人李某甲存放于被告人韦某某租赁的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楼房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白皮烟1450.13公斤(折算烟支159.02万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查获的烟丝价值人民币93365.82元。

2. 在广东省佛山市**物流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蒙某甲拟发往辽宁的白皮烟2194.25公斤(折算烟支263.31万支);在被告人蒙某丁位于广西宾阳县**镇**街**号住宅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蒙某甲存放的烟丝110.09公斤;2019年12月24日,在广西宾阳县**镇**村宋某某住宅中查获被告人蒙某甲之父蒙某丙转移走的烟丝378公斤,查获烟丝合计488.09公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查获的烟丝价值人民币35523.19元。

3. 在被告人李某乙位于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的家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烟丝4190公斤、烟丝炒丝机器2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查获的烟丝价值人民币304948.20元;

4.在被告人高某某租赁的位于辽宁省抚顺市**区**园附近的一处民房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高某某雇佣司机运至该处的白皮烟2102.4公斤(折算烟支226.26万支),烟丝16480公斤、卷烟纸5120公斤、滤嘴棒5680公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查获的烟丝、卷烟纸、滤嘴棒价值合计人民币1774420.90元。

经鉴定,查获被告人李某甲、蒙某甲、高某某持有的白皮烟为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贵港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南宁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抚顺市烟草专卖局协助调查回复函、贵港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广西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18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的通知(桂烟计〔2019〕14号)、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公布2018年度涉烟物品价格的通知(辽烟办综〔2019〕1号)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蒙某甲、李某乙、韦某某、余某某、赖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丙、某某乙的供述;4.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蒙某甲、李某乙、韦某某、余某某、赖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蒙某甲、李某乙、韦某某、余某某、赖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他们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4月20日

附: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蒙某甲、李某乙、韦某某、余某某、赖某某、高某某均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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