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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四红”,女,汉族,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1********,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镇**社区**居民组**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老财迷”,女,汉族,194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42********,小学文化, 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联合”“连合”,男,汉族,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7********,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8********,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庞某某、谢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曾犯流氓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在霍邱县城关及周边乡镇树立了恶名。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家族关系为纽带,伙同谢某丙纠集谢某某、谢某乙、庞某某、谢某甲、庞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方某某、谢某丙为纠集者,谢某某、谢某乙、庞某某、谢某甲、庞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强占公私财物,攫取了巨额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恶势力犯罪团伙违法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2004年,方某某、谢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共同投资成立霍邱荣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2006年9月4日,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荣泰公司与霍邱县宋店乡八里村签订26.3亩土地征地协议,用于建设荣泰公司宋店烟花爆竹存储仓库。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2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荣泰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2年底,宋店乡八里村油坊组村民以荣泰公司违法用地为由,多次要求返还土地未果。2013年1月初,村民用石头、铁丝、民用三轮车等物品将进出荣泰公司仓库道路堵住。2013年1月17日,胡某某与村民协商未果后将堵路情况告知方某某,方某某随即指使谢某丙等人组织人员于次日到荣泰公司仓库。2013年1月18日早上,谢某丙、庞某某、庞某甲组织近百名村民先后赶到现场,方某某指挥人员清理路障,并言语威胁他人,方某某、庞某某等人对戴怀友进行辱骂、殴打。方某某、谢某丙等人组织的人员及车辆聚集,造成310省道该路段长时间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交通秩序。 

2.2001年5月,方某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邵岗乡焦桥村东湾大圩非法圈筑圩堤从事水产养殖,该圩堤位于安徽霍邱东西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内。2007年4月21日,霍邱县水利局对方某某非法修筑圩堤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7年5月25日,霍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通知,责令方某某等人自行拆除非法圩堤,同年6、7月份,霍邱县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联合行动,对方某某非法圈筑的圩堤进行爆破拆除。焦桥大圩被拆除后,为牟取非法利益,方某某、谢某某购买胶丝网、毛竹等工具,并雇佣挖掘机对圩堤重新进行修复,继续投放鱼苗从事养殖。经核算,方某某、谢某某经营焦桥大圩在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共非法获利578.6392万元。 

3.2014年2月12日,方某某、谢某某在邵岗乡潘嘴村郝家湖大圩从事水产养殖,因该圩堤位于安徽霍邱东西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内,2018年2月9日、11月25日,霍邱县林业局先后两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方某某、谢某某拒不执行。2018年5月29日,霍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圩堤爆破拆除,为牟取非法利益,谢某某、方某某购买胶丝网、毛竹等工具对圩堤进行修复,继续投放鱼苗从事养殖。经核算,方某某、谢某某经营郝家湖大圩在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共非法获利36.6842万元。 

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谢某丙、谢某乙、谢某甲、刘某某、等人为获取霍邱县邵岗乡楼湾南大圩经营权,先后纠集庞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破坏庞某乙、庞某丙、陈某某等人正常生产经营,要其放弃经营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为获取楼湾大圩经营权,刘某某等人在谢某丙的纠集下,多次组织人员到霍邱县人民政府、霍邱县信访局、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进行信访,采取非法手段给当地政府施压。  

(2)2012年12月31日晚,为阻止庞某乙安排人员看湖,谢某丙指使庞某某等人强行将湖管员王永盛等人从居住的房屋内赶出。 

(3)2013年3月22日下午,谢某甲、刘某某伙同谢某乙强行在南大圩内投放一车鱼苗,并将庞某丙于2012年底投放的鱼苗占为己有。 

(4)2013年六七月份一天早晨,谢某乙指使刘某某将庞某乙、庞某丙种植的约30亩地的芝麻、大豆用旋耕机全部挖掉,湖管员陈某甲、陈某乙阻止时遭到谢某乙的辱骂、威胁。当晚,谢某乙纠集庞某某、刘某某等人到陈某甲居住的铁皮棚内对其进行威胁,逼迫其下跪磕头。   

(5)2013年6、7月份,谢某乙、刘某某强行在楼湾南大圩小圩内种植约180亩西瓜、水稻,当季西瓜收入三万余元。  

(6)2013年10月,庞某乙、庞某丙等人在楼湾南大圩雇人犁地准备种植小麦,谢某乙、庞某某、谢某甲、刘某某等人多次长时间阻止,公安机关多次劝阻无效,导致庞某乙等人被迫放弃当季种植。    

(7)2013年10月,庞某乙雇工人将楼湾南大圩内水抽干准备种植小麦,同年10月25日、10月27日,庞某某、刘某某等人两次强行关闭抽水机,阻止工人抽水,经公安机关多次劝阻无效。 

(8)2014年6月20日,谢某丙纠集庞某某等人强行阻拦庞某乙投放鱼苗车辆,谢某丙驾驶拖拉机堵在去鱼塘的必经之路上,经邵岗派出所劝阻无效,庞某乙等人被迫将鱼苗拉回。 

5.自2015年开始,在获取楼湾南大圩经营权后,谢某丙、谢某乙、谢某甲合伙在圩内从事农业种植和水产养殖。因该圩位于安徽霍邱东西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内,2018年,县政府相关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发布通告,责令谢某丙、谢某乙、谢某甲等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自行拆除圩堤,但谢某丙等人拒不执行,仍继续强占楼湾南大圩从事养殖至今。经核算,谢某丙、谢某乙、谢某甲经营楼弯南大圩在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共非法获利98.2666万元。 

6.2018年7月,谢某乙与李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霍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民事案件。同年9月5日7时许,谢某乙将刘某某等人送至霍邱县邵岗街道李某乙开办的幼儿园,刘某某等人对李某乙殴打、辱骂,并向其吐口水。9月5日至7日,庞某某、刘某某等人采取在幼儿园门口搭建帐篷的方式,阻止幼儿园工作人员及学生进出。此外,谢某乙、刘某某两次到李某乙工作的邵岗乡坎山小学滋事,为躲避谢某乙、刘某某等人,李某乙被迫在邵岗派出所吃住长达一个星期,谢某乙、庞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幼儿园的教学秩序及李某乙的工作。 

2018年9月13日上午,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谢某乙、李某乙民事案件结束后,谢某乙、庞某某、谢某某等人聚集在法院门口对李某乙辱骂、吐口水。 

二、恶势力犯罪团伙外违法犯罪事实 

2002年,谢某某承租霍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13间门面后对外转租,2010年4月,谢某某以出租户改变房屋结构,需维修房屋为由,要求所有承租户无条件交房,因租赁合同未到期,承租户不同意搬出。2010年5月4日19时许,谢某某伙同方某某强行将被害人田开宝、徐兆久承租的门面房撬开,以此威逼多名租户被迫放弃未到期合同,后谢某某在未对房屋作任何修缮的情况下,将部分门面房高价转租他人,并收取高额转让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入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乙、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庞某某、谢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报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郑田远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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