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等9人诈骗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小谢,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5日被东山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周周”,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5日被东山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陈丽”,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5日被东山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浪”,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5日被东山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鸡”,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5日被东山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飞燕”,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5日被东山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乙,绰号“涵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5日被东山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小米”,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5日被东山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萌萌”、“小胖”,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5日被东山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伍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周某某、孙某乙、彭某某、朱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期间,李某乙(另案处理)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商议双方合作冒充公检法实施电信诈骗,之后李某乙让李某丙去招募人员。2020年3月初,李某丙找到被告人谢某某,并于同年3月9日预付5000元(人民币,下同)房租租下谢某某位于东山县**镇**村**号的家中三楼作为实施诈骗的窝点,之后陆续将工作手机、打印机、电话卡等为实施诈骗所需的工作设备寄到谢某某家。期间,李某丙为实施诈骗招募了被告人李某甲,并以雇佣推销茶叶工作之名招募了被告人伍某某、孙某甲,同时让伍某某、孙某甲招募人手。之后伍某某以推销茶叶工作招募了被告人周某某、孙某乙、张某甲及张某乙(另案处理)等4人,孙某甲以推销茶叶工作招募了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等2人。人员招募完成后,李某丙指派孙某甲为伍某某、孙某乙、张某甲、彭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购买了机票和动车票。周某某、伍某某、孙某乙、张某甲、彭某某、李某丙、李某甲、孙某甲和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抵达谢某某家,同年3月14日,卢某某在谢某某家三楼为该犯罪团伙安装调试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无线网络设备。设备安装完后,李某丙告知李某甲、孙某甲、伍某某、孙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彭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等9人要在谢某某家进行电信诈骗,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完成业绩工资为8000元,若诈骗成功还会给拨打该电话的人诈骗金额5%的提成,并提供诈骗范本打印出来给上述李某甲等9人传阅。李某甲等被告人均同意与李某丙一起实施电信诈骗,并对诈骗范本进行抄写、熟记。同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达谢某某家,李某丙也告知朱某某要在谢某某家做电信诈骗,并许以同样的薪酬,朱某某听后也表示同意留下一起实施诈骗。李某丙在李某甲等10人对诈骗范本熟记2、3天后实施诈骗前,将除谢某某外其他9人的私人手机收走并保管。同年3月18日开始,李某丙每天8时将李某乙通过电脑发送过来的人员信息名单打印出来,分发给李某甲等10人,并提供给他们已经安装好软件、连接网络就可以拨打电话的工作手机,让他们按照诈骗范本的内容拨打诈骗电话。李某甲等10人根据李某丙提供的人员名单,按照诈骗范本的内容逐个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北京警方关于被害人涉嫌口罩诈骗的协查,让被害人配合北京警方,之后假称将电话转接给北京市公安局某民警,实际转接给李某乙处继续实施诈骗。李某甲等10人拨打电话转接成功后,均会在便利贴上记录人员信息,并标注个人绰号,并由李某丙指派孙某甲、彭某某进行统计。李某丙按照便利贴登记的人员信息通过笔记本电脑中的Skype软件发送给李某乙,以便李某乙进一步实施诈骗,直至2020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期间,谢某某、孙某甲、伍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周某某、孙某乙、彭某某、朱某某等9名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参与实施了下列3起诈骗案件:

  1、2020年3月18日,该犯罪团伙一名成员自称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打电话给被害人赵某某,以抓获一名涉嫌贩卖口罩的“犯罪嫌疑人王伟”,“王伟”指认其参与贩卖口罩,现在需要其配合调查为由将电话转接到李某乙处,之后诱导赵某某将邮政银行验证码告诉对方,诈骗赵某某人民币10220元。

  2、2020年3月19日,该犯罪团伙一名成员自称井研县公安局刑侦科“宋瑶”,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某,以其涉嫌贩卖口罩,涉案金额高达216万元,要求其配合警方调查为由将电话转接到李某乙处,之后诱导吴某某将邮政银行验证码告诉对方,诈骗吴某某人民币21900元。

3、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自称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林庆龙”,打电话给被害人龚某某,以抓获一名涉嫌非法买卖口罩的“犯罪嫌疑人王伟”,“王伟”指认其参与贩卖口罩,现在需要其配合调查为由,将电话转接到李某乙处。之后诱导龚某某将农信银行卡内12000元转至龚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诈骗龚某某人民币12000元。

谢某某等9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无线数据终端设备、手机、贴纸、手抄范本等物证;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手机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李某丙、卢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等9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孙某甲、伍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周某某、孙某乙、彭某某、朱某某等9名被告人受李某丙指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技术手段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骗取他人44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伍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周某某、孙某乙、彭某某、朱某某等9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等9名被告人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等9名被告人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谢某某等9名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谢某某等9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伍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二年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二年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育波

检察官助理:陈建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被告人孙某甲等其他被告人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东山县樟塘镇南埔村4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笔记本电脑等物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