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1********,吉林省通榆县人,初中文化,通榆县**乡**村原**,住通榆县**乡**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通榆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留置;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谢某某在任**乡**村**期间,在**乡落实国家林权制度改革林地确权工作中,向乡林业站指认,合伙人官某某承包的新富村7林班94小班6公顷林地西侧村集体林地为官某某所有,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村集体名义伪造两份官某某林地承包合同交到乡林业站,将官某某承包的林地西侧的村集体111.49亩和48.24亩林地登记在官某某名下,私自决定为官某某虚增林地面积4.65公顷。2010年春,谢某某向官某某提出将多出的林地面积交由自己经营,谢某某为掩盖非法占有的事实,与官某某合谋签定虚假林地转让合同,将村集体林地转移至谢某某名下占用至今。经谢某某本人指认其所侵占村集体的林地经鉴定为面积5.586公顷,侵占期间谢某某毁林及非法取土共造成村集体损失23.178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官某某、黄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
3.谢某某任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官某某林地承包合同、**乡司法所见证卷宗、谢某某、官某某林地转让合同、**村林地资源台帐、林权制度改革文件、林地鉴定报告书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至2019年非法侵占村集体林地5.586公顷,侵占期间谢某某毁林及非法取土共造成村集体损失23.178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汉国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官某某、黄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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