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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9〕1466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大道**号**花园**期**街**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担任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部现代零售部客户经理,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申请管理和分配免费货、小样和赠品等促销物资。被告人谢某某经与同案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倒卖**公司赠品,利用其职务便利,发运自己名下的赠品资源至**门店,由门店销售代表配合签收后,再转移至同案人陈某某等人控制的东莞市**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销赃,被告人谢某某按比例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68805.6元。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谢某某共计参与职务侵占**公司赠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2415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经与同案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等人共谋,由被告人谢某某指示物流将其名下的部分**赠品(共价值人民币539736元)发运至深圳**门店,并由大店销售代表张某某、徐某某等人配合签收后转给同案人陈某某等人销赃。

二、 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经与同案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等人共谋,由被告人谢某某指示物流将其名下的部分**赠品(共价值人民币362908元)发运至深圳**门店,并由大店销售代表徐某某等配合签收后转给同案人陈某某等人销赃。

三、 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经与同案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等人密谋,由被告人谢某某指示物流将其名下的部分**赠品(价值人民币259468元)发运至深圳**门店,并由大店销售代表张某某、徐某某等人配合签收后转给同案人陈某某等人销赃。

四、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经与同案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等人密谋,由被告人谢某某指示物流将其名下的部分**赠品(共价值人民币262038元)发运至位于广东省南海市的仓库,并由大店销售代表梁某某等人配合签收后转给同案人陈某某等人销赃。

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分6次收受同案人李某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配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68805.6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公司人民币368805.6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的陈述;3.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仕俊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大道**号**花园**期**街**号**,联系方式:1382363****。

2、本案案卷材料共4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19】1151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视听资料:光碟1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开示表》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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