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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袁某丙(另案起诉)的五菱面包车途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桥头时刮碰到陶某某(另案起诉)继父的车,双方发生争执,谢某某打电话给林某(另案起诉)让其带人过来帮忙,林某等人在袁某丙的门面拿了两把砍刀,驾驶车辆在县政府对面找到谢某某,帮助谢某某追撵殴打陶某某,陶某某逃跑,谢某某等人返回门面向袁某丙讲述过程。次日21时许,袁某丙、谢某某先打电话挑衅陶某某,说“要钱没有,打架随时奉陪”,23时许,袁某丙、林某、张某某(另案起诉)、谢某某等人与陶某某、龚某丙(另案起诉)、龚某丁(另案起诉)等人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社附近持砍刀、木棍进行斗殴,在打斗过程中,龚某丙、胡某某(另案处理)被砍伤。经鉴定,龚某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械与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珈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宜州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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