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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扬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收案。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8日凌晨,陈某某与代某某在大港打牌,双方因500元的事情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一方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代某某一方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打架,周某甲在现场受伤。双方回扬中后,陈某某与代某某欲协商处理此事,未能达成一致。后周某甲怀恨在心,不断电话挑衅,后与王某某等人相约打架。当日晚8时许,王某某纠约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周某甲纠约的张某某、周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扬中市**广场**门口持砍刀、鱼叉聚众斗殴,被告人谢某某手持砍刀参与该场斗殴,斗殴行为致宋某某受伤。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刑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12份;5.扬中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谢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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