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聚众斗殴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到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甲、燕某甲、燕某乙等人在汇龙KTVC23包间喝酒唱歌;张某甲、邓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在A02包间喝酒唱歌,因杨某某与燕某甲认识,期间杨某甲叫上张某甲、邓某某等人到KTVC23包间喝酒认识了王某乙等人;刘某某、雷某某、肖某某等人在A01包问唱歌;肖某某到在KTⅤ大厅碰见张某甲后,张某甲将张某乙介绍绐肖某某认识。

次日凌晨零时20分左右,在A01包间陪酒的廖某某带领张某甲到A01包间内喝酒被刘某某呵斥“滚出去”,张某甲退出房间后回到C23包间,其向燕某甲、杨某某、邓某某等人表示自己在外面被人欺负了,随后张某甲带领邓某某、杨某某等人到A01包间,双方在过道中发生激烈争吵,争吵过程中,邓某某、杨某某到张某甲外婆家取砍刀,并电话邀约党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带钢管等到汇龙楼下准备打架;与此同时,张某甲一方、刘某某一方分别结账下楼,下楼之后不久,杨某某、邓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在汇龙楼下的烧烤摊汇合,后双方见面再次发生争吵、推搡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燕某甲、燕某乙等人对雷某某进行了拳打脚踢。

经渠县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雷某某、燕某甲、燕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参与斗殴,造成人员受伤和群众围观,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是七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营辉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